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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阅读量:1262 时间:2017.05.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关当事方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的行业自律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规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在上海进一步开展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本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实施行业自律监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组建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委员会;
(二)负责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
(三)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技能培训;
(四)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五)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六)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

第五条 本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进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符合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接受其专业指导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在法律权属和技术应用等领域内存在的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相关部门在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服务,以取得专业性咨询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具有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执业人员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执业资格,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年度检查;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具备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知识产权、担保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财企[2004]20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三)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的执业要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对知识产权法律权属及技术应用等需要进行鉴定或咨询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范围;
(二)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反映。质权人关注质物在贷中质押期间的价值变动情况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质物价值在贷中质押期间的变动实施跟踪评估。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涉及的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专利权的出质对象是指专利权人依法所有的专利所有权。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出质对象是指商标权人依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著作权的出质对象是指著作权人依法所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相关权利。
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资产综合体。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所采用的价值类型通常是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在执行质物变现处置评估业务时,通常是采用清算价值为价值类型。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可质押净值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本办法所称的清算价值(或称“快速可变现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法律状况、技术状况、经济状况、以及实施和许可使用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和市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尽可能获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财务数据及相关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对相关财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和分析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获利能力、成本因素、技术因素、市场因素、宏观政策和经济因素、企业经营条件、有效期限、法律保护、质押风险,以及许可使用和同类资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等相关因素。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等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应当满足质权人为确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而提供质押对象价值参考依据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评估对象的状况和特点,充分披露知识产权评估的实施过程与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法律权属状况、技术状况、出质前的实施和许可使用状况,以及经营和获利能力状况等;
(二)描述质押对象、范围、质押条件和限制等情况;
(三)说明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法律因素、经济因素、技术因素的分析过程;
(四)说明知识产权实施或经营条件;
(五)说明所使用的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
(六)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选取及理由,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和测算过程,对评估结论形成的分析、比较和确定过程等;
(七)披露存在的法定优先受偿款、权属纠纷、权利瑕疵等影响质押对象设定及质物价值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质押风险对评估报告相关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和披露:
(一)对质押评估报告的特定使用者的使用限制给予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二)对质押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论的正确理解和使用给予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三)对预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变动的各种因素给予充分的分析和说明;
(四)对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贬值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其他质押风险关注点给予明确的关注和提示。
 
第六章 执业责任和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同时,对下列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一)应当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独立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二)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三)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四)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证明材料来源予以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对其提供保证;
(五)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出质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质押规定,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但不得对其提供保证。

第三十四条 涉及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委托方、融资服务机构等相关当事方应当对下列事项各自承担相关责任:
(一)相关当事方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相关当事方之间不得进行误导和欺诈;
(三)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相关当事方不得利用职务或执业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委托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合理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由行业协会依据《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实施自律惩戒。
行业协会认为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有关规定因调整而发生不一致的,应以调整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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