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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阅读量:2686 时间:2017.04.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无锡区域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推进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并形成产业化,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企业根据《无锡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规定,将其依法拥有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设定质押,从无锡市银行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信贷资金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无锡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从市重点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科技发展经费(专利计划)中专门设立,以推动我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

  第四条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管理、科学评估、合理安排、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实施专利技术,将自主创新产品经过研发、中试、扩大规模,形成批量生产,补贴以专利权质押方式向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

  第六条贴息资金在企业还贷后一次性核拨,每年审核办理一次。对于“530”企业,全额补贴银行贷款利息;其它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50%银行贷款利息补贴,且每个企业年度补贴最高额为30万元。

  第七条在同一笔贷款项目中,企业从其他途径获得财政贴息资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管理

  第八条申报补贴经费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锡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

  (二)企业具有较强研发实力,建立了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制度,应当符合以下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

  2.资产总额不高于8000万元;

  3.年营业收入不高于8000万元;

  4.企业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10%以上;

  6.企业每年度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产品销售收入的5%。

  (三)企业既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又是所出质专利权的权利人。

  第九条申报补贴经费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与银行签订了专利权质押贷款合同,且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企业按期还本付息,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质押期间出质的专利权权属清晰、法律状态明确,无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上述专利权质押合同已依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过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在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四)为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评估事务的机构是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与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建立了专利权质押融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专利权评估机构。

  (五)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高、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第十条企业在专利权质押贷款相关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之内,须向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锡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资金项目备案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或担保合同(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贴息资金的办理,履行以下流程:

  (一)登陆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有关申报书,将申报材料报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具体扶持方案。

  (三)由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向有关申报单位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申报补贴经费的企业,需要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无锡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资金项目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书。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借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或担保合同。

  (四)银行贷款还贷凭证和利息支出凭证,银行贷款卡记录。

  (五)出质的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及中介服务费支出凭证。

  (六)企业申请贷款上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交原件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备查,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第十三条申报单位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和骗取财政资金。对有违规行为的单位,无锡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将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以后申请贴息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三年。江阴、宜兴结合实际,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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